(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2)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辅导工作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5S现场策划服务,原告作为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辅导报告来看,原告每次辅导均出具辅导报告,但其中有部分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主要涉及的是5S现场策划。原告称已进行辅导,是被告不配合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有部分服务项目没有完成。从协议约定的目的及服务内容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而且也希望通过原告的辅导服务提升员工工作水平与质量意识及内部管理效率等,因此尽管被告通过原告的辅导最终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但原告未按约完成部分辅导内容,合同约定的报酬应予扣减。由于协议书只约定了付款期限,未约定每一项服务的具体价格,故本院根据协议目的、未完成项目课时比重酌情确定服务费扣减4000元,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服务费9000元。因原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在前,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服务费的支付发生争议,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X美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启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启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小亮(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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