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
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奇。
委托代理人潘某,广东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佳,广东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
法定代表人汪某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安徽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安徽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诉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安徽X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刘某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就“安徽XX大厦”工程所用玻璃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玻璃,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76.585万元,合同所订货物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订货数量计算总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履行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安徽X珠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安徽X报报业大厦外墙玻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0年3月28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完成了全部订单供货事宜,购销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剩余事宜按合同执行。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20,674.41元,余款人民币2,177,168.55元未支付。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7,197,842.96元×5%=359,892.1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诸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7,168.5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9,892.1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537060.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只有60662.68元没有支付,而且,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供货,造成工程整体无法按时竣工,被告损失重大。我方对交货付款协议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延期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通过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安徽XX大厦玻璃”项目进行货物采购国内招标。招标文件《重要提示》第三条规定“中标人须考虑向安徽报业大厦幕墙工程承包人支付相关配合服务费用(含技术服务费、现场管理费、采保费等),按合同总金额的4%计取,并应包含在投标单价中”。
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书》,在该投标书中,原告宣布同意,投标人将按招标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
2007年6月15日,原告南X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X报(甲方)就“安徽XX大厦”工程所用玻璃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玻璃,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76.585万元,合同所订货物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订货数量计算总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万元的定金,并随供货分批冲抵货款,后续供货采用月结。次月15日前付至本月25日前全部货款的75%,供货完毕(零星补片除外)三十日内双方做结算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后15日内付清。在此保函即将到期前一个月,再次办理合同总金额的1%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给甲方,作为报业大厦创鲁班奖的玻璃质量担保。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不可抗力除外。第八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货导致乙方产品积压,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接货,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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