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2)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安徽X珠工程造价事务所接收委托,对安徽X报报业大厦外玻璃幕墙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7197842.96元。
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约定一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即安排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并一致确认被告实际已经付款6489374.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书》、《玻璃购销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有无权利从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4%配合服务费;二、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被告是否有权从尚欠货款中扣减延期交货违约金;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招标书中重要提示第三条明确“中标人须考虑向安徽XX大厦幕墙工程承包人支付相关配合服务费用(含技术服务费、现场管理费、采保费等),按合同总金额的4%计取,并应包含在投标单价中”,原告在投标书中承诺“投标人将按招标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合同义务”,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投标单价中含4%配合服务费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投标单价中应包含了4%配合服务费。原告主张合同中对包括交货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诸多的条款均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权利义务是以合同为准,合同并没有约定所谓的4%的配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其后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对该4%配合服务费的条款予以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原已达成的投标单价中含4%配合服务费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无须扣除4%配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审计报告中核定的货款总金额为7197842.96元,则4%配合服务费应为287913.72元(7197842.96元×4%=287913.72元)。双方亦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89374.41元,扣除4%配合服务费287913.72元,被告尚余人民币420554.83元(7197842.96元-6489374.41元-287913.72元=420554.83元)未支付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供货,造成工程整体无法按时竣工,原告损失重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玻璃购销合同》中约定次月15日前付至本月25日前全部货款的75%,供货完毕(零星补片除外)三十日内双方做结算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后15日内付清;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约定一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即安排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被告本案中已付款部分已超出全部货款的75%,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提供了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形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附件显示最后一次到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8月26日已超过《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年银行质量保证函期限,《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亦对工程造价金额予以核定,故被告应将尚欠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向原告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97元,由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负担4492元,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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