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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深圳市X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霞。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才,男。
原告深圳市X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才物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才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服务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粤BQT477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原告仅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而被告拥有车辆的完全的、独立的经营权及受益权,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挂靠服务协议的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届满,如果双方未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则被告必须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归还原告,并将车辆过户走,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而是车与人一起下落不明,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造成极大的不便。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但其至今不予回复。另,关于争议处理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粤BQT47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判令粤BQT477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判令粤BQT477号车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有:一、乙方同意将其自有金杯车一台,【主车车牌号:粤BQT477发动机号:303872车驾号:022088】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自愿选择接受甲方服务并严格遵照本协议约定执行。二、本协议约定之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办理本协议所约定的相应事项及手续之服务。乙方拥有此车完全,独立的经营权及受益权,除因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本协议约定或乙方经营中损害甲方利益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权。甲方仅为此车名义登记人,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五、乙方应缴纳一次性服务费2000元。十六、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7日止。十七、服务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双方未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则乙方应当在服务期满后一个月内将此车所有手续归还甲方,并将其车辆过户走,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一份《通知》,称包括粤BQT477在内的24台车自2008年以来至今未到公司参加年审换证缴费等事宜,要求各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粤BQT477号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通知、车管所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服务协议》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系挂靠关系,粤BQT477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该车所有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故原告诉请判令将粤BQT477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行政许可取得货物运输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允许被告将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手续登记在自己名下,使被告间接取得货物运输资格,并收取服务费,其实质是把自己获得的行政许可再出租或出借给被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被许可事项不得转租、转让和出借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鉴于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相关过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粤BQT477号机动车为被告刘某才所有。
二、限被告刘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BQT477号车过户至被告刘某才名下,原告深圳市X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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