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
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灵,浙江X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标,北京市X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灵,被告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结算部分289791.2元和美元结算部分50084.42美元(按照2011年5月10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4950计算为325298.3元),总计人民币615089.5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089.5元并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1年3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1份,拟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2、还款计划1份,2011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款金额,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的一份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确认还款时间,并提供担保;
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计划1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被告根据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邮寄给对方的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上修改后,于2011年3月28日邮寄给原告,拟证明被告确认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
证据4、2011年5月10日的函1份,拟证明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不能确认一致,且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已经超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据5、快递单(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方已将律师函邮寄给被告方,被告方也确实收到了律师函;
证据6、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第一份电子邮件(时间2009年2月27日)是被告的财务发给原告方老总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说由于经济危机,欠款需要迟点付。第二份电子邮件(2009年2月27日)是原告老总发给被告法人,要求尽快付款,拟证明货款欠款过程中的沟通;
证据7、财务做帐资料1组(包括原告单方制作的应收帐款明细单原件1份、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发票打印件4份、原告单方制作的美元部分应收款明细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欠款总额数额以及被告已付款凭证和我方开的发票;
证据8、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打印件1份以及录音(存放在手机当中),拟证明原告曾致电被告的财务经理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
证据9、请款单及额外费用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方以美元计价部分的货物;
证据10、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运证明;
证据11、短信三条,拟证明销售员和被告方董事长催款。
被告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这份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份函,同时这份函上面所载明的事实是虚构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计划进行鉴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盖有被告公章的还款计划。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单,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但是根据证据显示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需要回去和当事人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份文件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没有收到相关文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交寄内容注明为“目录”,应是产品介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授权任何员工发过该邮件,由于该证据当庭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对,被告需要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在08年有交易,但已结算完毕,不能证明被告仍欠货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录音时间、地点、人物均不确认,原告表示是与一台湾电话通话,该电话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与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因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被告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需要庭后核实,同时由于短信电子证据容易删改,原告应证明有电信公司的往来记录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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