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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2)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曾经在2008年发生过生意往来,但相关的钱款早已结算完毕,双方目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第二,原告针对2008年发生的业务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发生交易往来,上海X仁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称,2008年2月20日、2月25日、4月18日、5月5日、7月10日,原告通过上海X仁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木皮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沙埔围碧朗路X号,共计运输木皮67托。
2008年2月19日,X鸿杨某超发传真至X亚冯某,称2008年1月3日X亚供应的CHE VENEER 3*40柜到达X鸿工厂,因报关时间延长及过皇岗口岸的查车费、复检、罚款、熏蒸处理等发生额外费用HK800&RMB1760(折合RMB2528)。
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38979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X鸿木业尚欠浙江X亚的货款为人民币结算部分289791.20元,美金结算部分60084.42美元,并确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1年3月29日,X鸿党某桂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函件。
被告申请对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计划》落款处“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经与(B)公印字0071414号《印章启用申报书》复印件及盖有“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实验样本原件进行比照检验,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计划》落款处“X鸿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在2008年发生交易往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双方交易标的及金额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上海X仁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运输货物的日期、种类、数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但司法鉴定结论为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不具有一致性,原告称该函件系被告邮寄至原告处,但其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的快递单不足以证明邮寄的内容为上述《还款计划》;2008年2月19日X鸿杨某超发传真至X亚冯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交易标的及金额;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及短信内容,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1元,保全费人民币3595元,由原告浙江X亚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梨(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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