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
原告东莞市X基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广东X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驰,广东X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二汕头市X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汕头X安)。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
委托代理人陈某贝,北京市X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基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生、汕头市X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宇,被告一李某生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羊城牌PHC管桩,由卖方送桩至工地,并约定需方应在供桩完毕后30天内付清货款,若需方拖欠结算尾款,需方要按每日1.5‰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工地原告向被告供桩合计应付货款为1110645.90元,被告已付868444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日付现金5万元,尚欠242201.9元到期未付。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二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货款,2010年2月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该合同行为是李某生个人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2010年8月20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根据以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同原告进行合同往来,而被告二授权以开设以被告一为“法人”的“汕头市X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支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付款,因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22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2588元),以上合计314789.9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管桩材料款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供桩及结算情况,也证明被告一、二至今尚欠242201.9元未支付;
证据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一、二履行义务;
证据4:部分收款收据及对应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二已支付部分款项,而且被告二授权设立的银行账户的付款情况,也证明被告二需要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法院调查的相关情况是真实的;
证据6: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这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不是被告一的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证据3梁某光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不是梁某光签字的不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收据系单方制作的,不确认;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理由是一、二审从未向被告一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是第三方签订的,没有被告二的签字、盖章,合同编号“JJ”是X基的意思,该合同是原告制作的,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结算单没有被告二的签字、盖章。被告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盖章、签字,签字人员也非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送货单没有被告二公司人员签字、盖章,被告二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管桩,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依汕头市龙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广东省X金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原件,且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该收据是原告开给相对方被告一,更说明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其是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关系而非与被告二,支票也没有收款人,即使存在被告二付款,也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二有合同关系,依合同法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付款行为,被告二代被告一付款,被告二不付款,违约责任也是由被告一承担;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本案与被告二没有关联,被告二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二即使存在出借账户,那也是在合同签字之后,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一李某生答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二无关;二、本案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