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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2)
被告二汕头X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10年9月13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是被告一李某生与其进行合同往来,而不是答辩人,故本案与答辩人根本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答辩人在2010年9月13日的《民事起诉状》再次诉称答辩人授权被告一(即李某生)开设支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付款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理由已经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上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李某生之间纠纷,被告一李某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根本与答辩人无关,并作出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多次无理、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属滥用诉权,造成累讼,浪费诉讼资源。故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本案对于被告二说是属于重复诉讼,因为本案所有的诉讼证据材料及诉求与之前原告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单独起诉被告二的案件的诉讼证据材料及诉求都是一致的,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二来说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二授权被告一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一买卖过程中即使存在被告二代为付款的行为,这种付款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在第三人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非由代为履行协议的第三人承担。而且,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二代为履行付款。被告二即使存在授权被告一开设银行账户,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出具介绍信、银行账户的情形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没有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准,本案被告二授权开具银行账户与民诉法规定的出具银行账户列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不一致的,被告二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况且,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被告二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实体法上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一李某生以“汕头市X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羊城牌PHC管桩20000米,单价117元/米,总价2340000元。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按规格和级别分别结算)不超过总用量的10%,超过10%部分,6、7、8米φ300×70每米增加3元、φ400×95每米增加5元、φ500×125每米增加7元。由卖方送桩至工地(工地名称:创富时代 俊景园桩基工程),并约定供方在供桩每5000米时结算一次,需方应付80%的货款给供方,供方继续供货,以此类推,最后不足5000米的货款在供桩完毕后7天内付清,余下20%的货款在供桩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需方拖欠进度款或结算尾款,按每日1.5‰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该合同上供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但需方签章处无公章,有被告一“李某生”签名;
2006年1月-6月期间,原告送货至创富时代俊景园,“梁某光”等人进行验收。“梁某光”签名验收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为8719米,规格均为500×125AB级,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为1923米;非“梁某光”签名验收的《产品出仓单》合计货品为864米,规格均为500×125AB级,6、7、8米规格的管桩合计用量为217米;
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汕头市X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需方)进行管桩材料款结算,结算单显示进场941根管桩,计9583米;管桩总用量9583米,单价117元/米,合计1121211元,其中短桩总用量2140米,短桩超出量1181.7米,计8271.90元,烂桩扣除量161米,计18837米,桩款合计1110645.90元。“计算”及“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
原告称向被告供桩合计应付货款为1110645.90元,两被告已付868444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日被告一付现金5万元,尚欠242201.9元到期未付;
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二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龙民三初字第25号。东莞X基公司诉称:东莞X基公司与汕头X安公司之间于2006年间发生业务来往,东莞X基公司向汕头X安公司供应管桩,汕头X安公司支付管桩给东莞X基公司,期间东莞X基公司共计向汕头X安公司供应500*125管桩9583米,共计价款1129485元,汕头X安公司已付货款868444元,尚欠261041元未付。东莞X基公司、汕头X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购销合同,汕头X安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一、判令汕头X安公司立即支付东莞X基公司管桩款261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8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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