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8号(2)
2009年4月25日,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延续到相关侵权案件结束为止。该授权书附件列有电影作品目录和电视剧作品目录,其中包括涉案影片《非X勿扰》。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东X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2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波、公证人员王某学及操作人员陈某锲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新安县城X区综合楼二楼的“怀X网吧”,由陈某锲在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开机登录后,安装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2、点击桌面上的“电影”,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202.X.134.33/default.asp ;3、在上页中分别找到《非X勿扰》等影片,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同步录像;4、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其后,将保存在公证人员U盘上的视频文件带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该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中,装入证物袋中封存。公证处据此制作(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反映的涉案影片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影片《非X勿扰》对应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2001年2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咨询、软件及配件的销售及维护服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诉讼期间,经法庭组织双方确认,通过互联网登陆http://202.X.134.33/default.asp,显示该网页无法打开。在(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该网站的界面未显示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授权说明》、(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X电影有限公司和浙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非X勿扰》的著作权人。根据浙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寰X电影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以及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可认定原告对涉案影片《非X勿扰》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怀X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在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设立快捷方式,让网吧用户通过该快捷方式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并观看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方网站没有标注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因此,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只是在桌面设立一个能链接到电影网站的快捷方式,客户点击就会自动链接到互联网直接观看,其对于第三方网站信息不具有编辑控制能力,也没有监控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片《非X勿扰》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OOO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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