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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3号


原告:香港天X宝投资公司。
独资东主:林某余。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广东定X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X纸品二厂。
负责人:陈某玲。
被告:协X纸品厂。
执行合伙人:吴某川。
原告香港天X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X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X纸品二厂(以下简称纸品二厂)、协X纸品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X宝公司独资东主林某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品二厂、协X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X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协X纸品厂于2009年10月26日协商同意将纸品二厂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须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声明为证,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周某昌律师的公证为证。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纸品二厂的财产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纸品二厂、协X纸品厂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纸品二厂系“来料加工”企业,于1989年9月1日成立。中方单位为深圳市罗X股份合作公司,外方单位为协X纸品厂,商务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外X发展有限公司。
协X纸品厂于1989年5月26日在香港开业,登记合伙人为吴某川、高某裕、吴某草和吴某玲。
天X宝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在香港开业,合伙人为林某余和吴某草。吴某草于2009年8月11日退伙,林某余遂成为天X宝公司独资股东。
2009年12月11日,纸品二厂外方单位由协X纸品厂变更为天X宝公司。
2011年3月17日,协X纸品厂合伙人吴某川、高某裕、吴某草和吴某玲一致通过决议:1、就本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天X宝公司出售及转让本公司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本公司确认根据双方当时的协议,本公司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天X宝公司无须负责。本公司同意与天X宝公司签署有关的《确认协议书》。2、授权本公司的其中一位合伙人吴某川为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兹证明。3、同意上述决议1的《确认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川代表本公司签署《确认协议书》及一切有关的文件、办理一切与有关的事宜,并加盖本公司的印章。
同日,林某余作出《独资股东的决定声明》,主要内容:本人系天X宝公司的独资东主,就协X纸品厂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商号出售及转让协X纸品厂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本商号确认根据双方当时的协议,协X纸品厂及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协X纸品厂承担,本商号无须负责。本商号同意与协X纸品厂签署有关的《确认协议书》。
同日,林某余与吴某川分别代表天X宝公司(乙方)与协X纸品厂(甲方)签订《确认协议书》,就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向乙方出售及转让协X纸品厂合资经营的纸品二厂的100%股权事宜,确认协议如下:1、该厂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须负责。2、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或之前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一概与乙方无关。
另查,天X宝公司提交了一份列有12种设备、总额为人民币933000元的财产清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声明书及公证书、财产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纸品二厂原系协X纸品厂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天X宝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合法取代协X纸品厂而成为纸品二厂的外方单位,性质上属于纸品二厂的投资股东。纸品二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天X宝公司作为纸品二厂的投资股东,拥有纸品二厂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但不表示对纸品二厂的全部财产拥有所有权。况且,对于纸品二厂的财产情况,天X宝公司仅提供了一张财产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天X宝公司关于确认其拥有被告纸品二厂相关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天X宝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0元,由原告香港天X宝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协X纸品二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香港天X宝投资公司、被告协X纸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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