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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31号(2)
2010年12月1日,华X公司与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宣传册、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本案中,GXTTY公司为宣传Photodisc等品牌产品,拍摄使用产品过程中的图片,并以网站等形式对外公开,故涉案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XTTY Images,Inc.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以其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有可能接触到原告涉案摄影作品。通过比对,被告宣传册上的图片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相同,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被控侵权宣传图片构成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X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
二、被告鑫X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鑫X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爱 玲
书 记 员 梁 娇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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