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5号
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5号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良,广东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西,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坤,男, 系被告的合伙人。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良、被告黄某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案外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X号商铺,商铺原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5月14日,案外人将商铺交给原告,原告同日告知被告房屋已转让的事实,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l5日起向原告缴纳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更新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起,每月15号前缴纳租金,拖欠房租超过三天,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租赁方未及时搬离,应承担原租金标准3倍的滞纳金。被告没有按时缴纳5月和6月应当缴纳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l7日通知被告及时缴纳租金,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交,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7月1号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及时搬出商铺。被告收函后既不缴纳租金,也拒绝搬出商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商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X号商铺);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55元;4、被告按原租金三倍标准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至搬出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2585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交了一个月的租金给原告,但是原告拒绝接收,称她不习惯拿现金在身上,第二天再提供一个帐号给我方把租金打过去,但是至今原告都没有向我方提供帐号或要求我方交纳租金。原告是涉案商铺的第三个房东,之前的租金都是在每个月的15日交纳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世X地产的工作人员在场,其可以证明我方向原告交纳租金的经过。我方也有录音为证,原告打电话给世X地产的经理,那个经理称买卖铺位的事情和租方没有关系。我方在2009年3月份开始租赁涉案铺位,第一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第二次是第二手房东签订了三年的租期,第三次是和本案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过来拿租金,不存在被告拒付租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婵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张某婵将涉案商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从张某婵处购得涉案商铺。2011年5月14日,张某婵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涉案商铺已由张某婵转让给原告,请被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向原告缴纳租金。
另查,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487XXX号。
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X号商铺租给乙方,出租商铺面积为52.7平方米,租期为22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该商铺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17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每月租金为5687元,每月15日前交租,先付后用;租金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甲方交付该商铺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340元,乙方需在此合同签订当日补足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无息返还乙方;乙方逾期三天未交纳房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商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生效;乙方拖欠房租超过3天的,从第四天起,如乙方仍未搬离或留存物品在商铺中,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日租金=月租金÷30)3倍的滞纳金,且乙方接受甲方采取的断水电等措施。
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租通知书》,通知被告收函后及时补交5月、6月的租金。
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一直欠缴租金,决定解除租赁合同,请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搬离商铺,搬走全部物品的同时结清所有欠租,逾期不搬,被告将承担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催租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单、妥投清单、银行卡复印件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逾期三天未交纳房租,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商铺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愿意支付租金,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转账账号故无法交租,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支付现金或提存等方式缴纳租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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