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5号(2)
被告使用了涉案商铺,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15日)一个半月的租金人民币7755元(5170元/月×1.5=775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日租金3倍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的延期退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5月15日使用涉案商铺以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日租金3倍的标准,虽然被告没有请求调低违约金,但被告主张其没有违约已经作出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原日租金1.5倍,则被告应按照人民币258元/天(5170元÷30天×1.5=2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搬离涉案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340元应用以充抵上述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1年8月10日起算支付违约金的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西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X号商铺;
三、被告黄某西向原告罗某支付租金人民币7755元;
四、被告黄某西向原告罗某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C栋X号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币258元/天计算);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江伟娣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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