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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5号(2)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4518.97元。
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03893.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文件资料发文登记表、转帐记帐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3893.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518.97元,则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374.89元,其中277258.07元应于双方结算之日(2009年5月15日)起14日内即2009年5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12116.82元为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双方的结算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被告应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2116.8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258.07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116.82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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