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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7号
原告谢某谋,男。
被告深圳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伴。
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谋诉被告深圳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给被告厂房装修,计装修款人民币分别为:做仓库拦水沟3427元;做水池5994元;打墙包运费792元;做铁皮15616元、水池1个3500元;架子3个1500元;倒地板2656元;车间挖排水沟6个3000元,2个1000元;配电房做墙3099元;刮白胶200元;排风扇300元;共计装修总款41084元。原告做好之后多次要求被告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过了验收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装修款,被告以要找当时负责主管李某为由(李某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了)拒付装修款。至今未付原告所欠装修款41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41084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装修施工合同,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2010年松岗燕川北部××厂挖电缆沟工天数、2010年松岗燕川北部××杂工、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或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上述证据没有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本案的主审法官于庭审后第二天(2012年2月21日)到被告厂房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燕川北部工业园与原、被告双方核对施工现场,原告指认了水池和铁皮等现场仍存在的工程,被告确认原告指认的工程系原告施工,但陈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由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告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松岗燕川北部××厂挖电缆沟工天数、2010年松岗燕川北部××厂杂工、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及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了装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量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也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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