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6号(2)
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同意将房产买卖合同中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日期更改为2011年8月30日,因政府调控频繁,卖方须积极配合买方在办理手续时遇到的不可预测到的一切事宜,若因国家及政府调控等客观原因导致交易时间延长的,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限将自动顺延,卖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内容的备注条款的一切事宜。该《补充协议》还备注约定卖方同意买方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其出售价格经卖方知晓,但出售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若在该时间之前未能成功出售,买方则无条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否则视为买方违约,违约责任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赔偿一致,相互不冲突,如有冲突,以本备注为准。中介方佣金应办完此房一切手续后再行支付,和之前佣金确认书相冲突的以本备注为准。
2011年3月19日和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2011年8月29日、30日两日,原、被告双方互相联系确定于2011年8月31日下午去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双方见面后,原告称中介方未履行义务欲到中介处解除合同,但中介方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佣金费用,原告予以拒绝,三方协议无果,因时间较晚原、被告双方便未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也未约定再次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时间。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通知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1.4.26)、《补充协议》(2011.5.15)、两张定金收据、录音光盘、履约催告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清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1年8月31日下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双方见面后,原告并未带领被告到银行完成资金监管手续反而要求更换中介公司,导致当天的资金监管手续并未完成,原告作为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已经超过了2011年5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协助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义务已经完成,当日无法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原因并非系被告造成,至于原告称此后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被告拒绝配合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江伟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