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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1号


原告张某香(以下简称原告一),女。
原告胡某雄(以下简称原告二),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龙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林(以下简称被告一),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峰,男。
被告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吴某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某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香、胡某雄诉被告乔某林、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二转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E1栋X房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2787XX号),2011年03月14日,经被告二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苏某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二看到原告与案外人苏某贵签订了合同,便介绍原告购买被告一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C4栋X层X单位房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340XX号)。原告因为自己的房屋尚没有完全转让出去,故担心不能过户,被告二向原告保证,一定能够过户,于是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C4栋X层X单位房屋(房地产证号:50004340XX)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67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案外人苏某贵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以后,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鉴于案外人苏某贵违约,以及深圳市对购买第二套房屋的限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一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该款项止);3、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属根本性违约,被告自身无任何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案外人及楼市政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这与被告无关,被告本身没有过错,是由于原告的根本性违约导致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无义务退还定金。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给原告宽限10日,但原告仍无能力履行。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原告及被告一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定金7万元,并通过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定金1万元,而后原告声称由于其名下有一套物业原本打算出售,但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被告二多方联系原告及被告一,原告二及被告一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同意延期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被告二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其拥有房屋尚未出售,而其是非深户的情况一定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履行居间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定金是由被告一签收,其中1万元是由被告一签收后托管在被告二处,被告二只是托管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一(买方)与被告一(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一向被告一购买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C4栋X层X号房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67万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含当日)再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7万元;159万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付款,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0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房款77万元;买方应于约定的应付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及(或)该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向被告一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一将定金中的1万元托管于被告二处。
2011年5月21日,原告二与被告一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双方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二要是找到名额或朋友可以自己买下涉案房产,合同继续履行;在上述时间内原告二无法找到名额或自己的朋友也买不了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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