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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1号(2)
2011年5月31日21时56分,原告二向被告一发短信称:“我已经找到一个朋友愿意购买你的房子,我现在和买家在你楼下的世X地产营业厅内,请你速安排时间过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案外人裴某明出庭作证称:经原告二介绍,其想购买涉案房产,2011年5月31日晚,其与原告二一起到世X地产缤纷世界支行,约被告一签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手机关机,发短信也没有任何回音。
另查,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C4栋X号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E1栋X号房产登记权利人原告二。原告一与原告二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两原告均不是深圳户籍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8115160)、收款收据、收单回执、房产证(胡某雄)、结婚证、房产证(乔某林)、收款收据(SK005500)、收款收据(SK005499)、收款收据(ZH143084)、房地产买卖合同(8108054)、手机短信、通话清单、录音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一提供的双方买卖协议、通话清单,被告二提供的业主收据及托管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双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8万元定金,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
对于8万元定金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双方协议》,约定如在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找到朋友买下涉案房产合同继续履行,如原告未找到朋友买下涉案房产则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一。上述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即被告一不退还定金的条件是原告未找到朋友买下涉案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找到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但在联系被告一时,被告一不作回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一的行为应视为是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即被告一无权没收原告的定金,因此被告一应在限期内将8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一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定金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起算计至被告一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定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将1万元定金托管于被告二处,故被告二应在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两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计至被告一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二在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耀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蕾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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