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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原告张某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卫某奎,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锋诉被告余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0年6、7月份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2007年发展为男女婚恋关系。2010年原告决定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第X层4号楼座X房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388XX号)作为婚房,因被告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原告本着对双方感情负责的态度,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产权份额各占50%。201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与卖方共同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房屋合同价格924053元,首期款36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交清首期购房款360000元,并自2010年7月起开始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至今。双方约定2011年11月结婚。就在双方结婚前两个月,被告强烈表示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不适合结婚,两人终结婚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个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首期款,并承担了全部的房屋按揭贷款,房屋产权应归属原告。而且原告购房的目的是与被告结婚,原告同意将被告也登记在房屋产权名下,登记份额为50%,其目的也是结婚,现在因双方性格不合均认为不适合结婚,因此,被告无理由再享有原告50%的房屋份额,应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第X层4号楼座X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锋所有(房屋合同价92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欢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财务混同,涉案房产应为共有。第二、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尚与其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于是决定不再与其交往,在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并不稳定,被告不仅负担了部分房款,还承担了相当一部分的生活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4号楼座X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68.5万元。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东侧山语华庭1栋4号楼座X房屋,原、被告各占50%份额。
2010年5月25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原、被告各占50%份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原告、被告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产的房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13041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跃 娇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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