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44号
原告严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兰某明、倪某芹,均为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新、梁某峰,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生诉被告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新、梁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揽了深圳市宝安区实X学校项目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与原告严某生达成“深圳市宝安区实X学校塑料排水板、深层水泥搅拌桩、墙夯、CFG桩”项目的建设意向,由原告严某生负责施工建设。现该项目已经完成,且经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班组结算审批表》,此表记载项目结算总额为:314233.65元,同时,被告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包括主管经理等)己在审批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这一款项虽己结算,但是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严某生多次与被告的相关人员联系,就支付拖欠工程款一事进行沟通,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供解决方案。在原告通过律师发出律师函,就拖欠工程款事宜提出协商解决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已经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1423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996元(暂计至2011年7月22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向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班组结算审批表》显示,宝安实X学校工程中“塑料排水板、深层水泥搅拌桩、墙夯、CFG桩”项目在扣减水电费人民币4696元、施工期间借款人民币1777000元后的结存款为人民币314233.65元。原告严某生、被告员工胡某州、高某合(于2010年8月3日)均在该文件上签字。
另查,深圳市宝安实X学校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代),承包单位为被告,该工程已于2007年3月29日竣工验收。高某合系被告就该工程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深圳市宝安实X学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中,均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被告签字,并以负责人身份进行施工总结。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班组结算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宝安实X学校施工总结》、《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深圳市宝安实X学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生虽然没有与被告深圳市市X工程总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对涉案的“塑料排水板、深层水泥搅拌桩、墙夯、CFG桩”工程项目组织了施工,并与被告委派的工程负责人高某合等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亦属正当。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审批表》中“高某合”的签名不真实,但在法庭明确其举证义务并要求其限期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拒绝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证据规则,在被告缺乏有力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班组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并采信其记载内容。《班组结算审批表》表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4233.65元,被告至今欠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应付款日(即2010年8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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