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6号
原告郑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生、余某娜,均为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生。
原告郑某华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由杨继周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员工,1994年6月参加宝安区职工住房改革,经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批复同意原告购买座落于宝安区新城39区1栋X房,原告于1994年11月11日按被告指定向宝安龙X实业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1995年办理入伙手续,一直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明,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2006年案外人深圳市民X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查封了原告该房产。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作出(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556号—(07)审7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原告该房产的查封;并认定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宝安区新城39区1栋X房的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子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卖方)签订《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拥有的宝安区39区1幢X房出售给买方,建筑面积90.7平方米,交易价为人民币32194.27元。双方还约定,买方购买上述福利商品房付清房款后,拥有上述住房的使用权、继承权和买卖权,但调离宝安区的,必须将上述住房退给原补地价和利润的单位,该单位暂按出租处理,将已收房款总额和扣除总房租后,余额退给买方,买方须持退房证明,办理调离手续。
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4年6月30日批复称,原告符合购房资格,同意按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出售。
原告于1994年8月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缴清了全部房款人民币32194.27元。
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由宝安区文X局开办,行政上隶属于该局,1995年10月,该公司与宝安区文X局脱钩之后,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该公司现已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原系该公司员工。
涉案房产性质为“代建房”,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恢复执行已生效的(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原告亦提出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556号—(07)审75-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异议人郑某华经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改批复购买宝安区39区1栋X号房产,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根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案外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证的《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宝房复字【1994】第537号)、深圳市宝安区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书、宝安区职工住宅新房价、租金计算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556号-(07)-75-77号民事裁定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产出让给原告,是依据相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分配给原告的住房福利,而该福利依附于原被告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这与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主体的开放性、平等性有着本质区别;而涉案房产权属的确认和过户手续,当事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向主管部门申请。因此,原告诉求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华的起诉。
原告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周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海云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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