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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


原告深圳市联X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敏,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郑某杰,男。
原告深圳市联X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景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宝安区龙华街道华X社区工作站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8元一个月。被告有一栋物业位于华联社区姜头新村二区七巷X号。原告自签订物业合同以来尽职尽责,履行了物业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就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603.20元。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就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物业费,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即按应缴款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03.20元及暂计201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579.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X社区工作站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姜头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华联社区姜头新村小区交给乙方对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姜头新村是90年代开发规划无开发商的业主自建住宅小区,共规划138栋住宅楼,物业类型为城中村多层住宅小区;委托管理事项为: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车辆行使及停泊秩序的公共秩序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小区业主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其中第一年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16元交纳,第二年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交纳,第三年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交纳,差额部分由政府补贴;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月支付,逾期缴纳的,由业主以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三的利息支付滞纳金,业主超过三个月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可要求房屋业主除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和滞纳金外,并保留起诉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华联社区姜头新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2011年7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X社区工作站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华联社区姜头新村二区七巷X号为被告购地所建私房,已在2009年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登记中申请登记,二区七巷X号登记业主为被告,上报面积约720平方米,登记信息资料已移交龙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已经取得申报收件回执。
另查,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具备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X社区工作站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华联社区姜头新村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经为姜头新村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姜头新村二区七巷X号楼的业主,也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其房屋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姜头新村二区七巷X号登记的面积72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0.16元即每月人民币115.2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0.32元即每月人民币230.4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即每月人民币345.6元,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603.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79.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应的也不存在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之次月的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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