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20号(2)
另查明,第三人和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第三人同意在没收原告的定金的情况下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身份证、房产、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情况说明》、履约催告函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注明了第三人有事不能现场签约,由被告一代为签订,第三人也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一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涉案房产转让手续,且第三人至今认可被告一的代理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同意被告一转让涉案房产,故《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和原告,该合同系第三人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定金,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一房两卖,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三人曾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杨某,但杨某在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和被告二不愿继续购买涉案房产,对此杨某出庭予以证明,故第三人在杨某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产之后出售给原告并无不当,第三人和杨某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庭和第三人谢某晔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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