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
原告麦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培,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娥,女。
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麦某香诉被告文某培(以下简称被告一)、林某娥(以下简称被告二)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文某培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二林某娥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一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28号】。被告一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恶意串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亲属),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即位于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尚X花园1栋B座X房)于2011年6月30日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给被告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告二返还上述房产给原告麦某香和被告一文某培,且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麦某香和被告一文某培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704388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二并依法登记,被告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二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1704388元,《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向国土部门备案之用,涉案房屋的转让款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原告称两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198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西南侧、裕安路东南侧尚X花园1栋B座X房,建筑面积为83.96平方米,登记价为人民币504078元,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一名下。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504078元。2011年7月6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二名下。
再查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确认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4388元。2011年7月2日和7月9日,被告二向被告一转账共计人民币504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收据》称收到被告二涉案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704388元,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504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产权信息查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网上售卖信息、2011年1-2月的房地产统计指标、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人证言;被告二提交的《房地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原告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外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故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一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被告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追回。虽然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被告二,但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亲戚在受让涉案房屋时理应知晓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二受让涉案房屋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的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二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与被告一,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变更至被告一名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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