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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原告深圳市裕X富樱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姣,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龙,男。
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甘某辉。
原告深圳市裕X富樱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龙、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办公场所门口做了一个高3.5米×长20米的围墙,2011年12月14日在西乡街道办综治副主任许某清同志主持下,被告的治保主任、调联主任、张某东和原告员工代表提出了在围墙中开出口的要求,并且要求被告不能用金钱唆使黄某良对原告员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被告推责任给开发商,原告的员工每天上下班靠爬两个5米的梯子进出,严重损害了原告员工的人权和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在围墙中开一个1.2米宽×2米高的门,方便原告工作人员进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相邻关系。被答辩人承租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凤凰路44号房屋(下称44号房屋),该房屋的管理者是张某强。根据张某强的笔录,2011年12月31日,张某强已经将该房屋全部拆除,而被答辩人在房屋拆除前也已经全部搬离。答辩人还提供了44号房屋于2012年5月8日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44号房屋已经不存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经不存在相邻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堵塞被答辩人出入通道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经不存在相邻关系,被答辩人已经不需要再出入44号房屋,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堵塞通道的事实。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裕X富樱花科技有限公司曾租赁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凤凰路44号二楼作为其办公场所。但2011年12月底前,该房屋已被拆除,现房屋原有地点为拆除后的空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张某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在民法学上,相邻关系专指不动产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租赁的凤X岗社区凤凰路44号二楼已被拆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所谓的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围墙开门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裕X富樱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冠(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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