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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深圳市新X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成、崔某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华,男,汉族。
被告张某军,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闹,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X轩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新X轩公司)与被告张某华、张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成,被告张某华、张某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深圳市新X轩模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公司财务处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此笔款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平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某华指定的被告张某军的账号(工商银行622208201000015444X)。依据被告张某华签订的借款单约定,该款为周转资金,出借期为15天,2011年10月15日到期,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起诉前,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到被告常平公司讨要欠款,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1年9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等1,000元;4、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华、张某军共同辩称:一、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贾某新偿还借款5万元,该款已汇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平账上,因此,被告只欠原告5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审批单中并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利率及管辖法院,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添加的内容,完全是为获得在宝安法院的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华、张某军两兄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署了由新X轩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格式版本“借款审批单”,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上载明:“该款为周转资金,出借期为15天,10月15日到期,利率为2分,如发生争议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审批单上盖有原告新X轩公司公章、有被告张某华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同时,留有被告张某军的银行账户622208201000015444X及被告张某华手机号码1866513283X。同日,该笔借款由新X轩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崔某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400001642478X转账至被告张某军上述622208201000015444X账户。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借款审批单中有关借款期限、利率及管辖法院的内容为原告财务人员在被告签署借款审批单后自行添加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为张某华,借款通过张某军的银行账户收款。对于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案外人贾某新,5万元汇款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平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400001642478X账户内。原告确认,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上加注的内容是公司财务人员所写,称借款周期和借款利率和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核实账单,原告确认收到案外人贾某新代被告偿还的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新X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审批单上有关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未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内容约定对双方无效,因此,涉案借款视为无息,但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除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餐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华、张某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新X轩模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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