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熊某西,男,汉族。
被告王某东,男,汉族。
被告彭某,女,汉族。
被告童某泉,男,汉族。
原告熊某西与被告王某东、彭某、童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东、彭某、童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此借款借给童某泉,由童某泉提供连带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月利息2.5%,如每月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每月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王某东于2009年9月1日更改借条为200万元,并承诺本2010年2月28日本息全部分结清,本借条由童某泉提供连带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在借款期间约定自借款日期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5%利息,如每月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如借款超期不能偿还本息,每月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9月1日再更换借条时,被告王某东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2.5%,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2月28日,于2009年6月28日写下利息欠条合计33.75万(见附件10)2010年4月7日,童某泉又向熊某西借款25万,本借条由王某东担保,月利息2.5%,并且质押了一张25万元支票(此支票至今无法兑现)。借款期间被告王某东及童某泉有归还过100万本金,后熊某西又从王某东处要回20万元利息,并写下20万借条2011年10月8日童某泉归还利息10万元,王某东及童某泉归还本金共计100万元整及部分利息,自此以后被告王某东及童某泉就不按约定支付,截止2011年l2月6日被告王某东合计欠款为2242909元。其中本金为1887500元,利息355409元。被告人彭某系王某东的妻子,依据相关法律,夫妻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应于2010年底归还本息,但自2010年3月17日后本息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熊某西所借的人民币188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熊某西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54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熊某西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5409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熊某西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5409元”。
被告王某东、彭某、童某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第20090326号”的《借条》,约定:“王某东借到熊某西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5个月,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向熊某西支付利息一次。如每月不能正常还息,除按规定计息并补交利息外,需另向熊某西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除逾期继续计息外,自逾期当月起每月另向熊某西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本借条由深圳万X洲电子有限公司及童某泉个人和童某泉开办的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直至还清本借条所有款项为止。”借款人王某东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同日,被告童某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此外,王某东再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某东委托熊某西将我借款条(借条第20090326号)的款项打至如下账号,户名童某泉、账号9559980120159206XXX、开户行深圳农行上步支行。委托人:王某东(签名、按印)。2009年3月28日。”
2009年8月28日,“第20090326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在王某东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熊某西与王某东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由王某东另行出具了编号为“20090829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王某东借到熊某西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月底日需向熊某西支付利息一次。如每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的,每月需另向熊某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如借款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的,除逾期金额按原来月利率继续计息外,每月需另向熊某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借条由深圳万X洲电子有限公司及童某泉个人和童某泉开办的公司提供还款连带担保,直至还清本借条所有款项为止。”,借款人王某东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2009年8月29日,童某泉为该2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作实。
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第20090830号”的《借条》,约定:“王某东借到熊某西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每月月底日需向熊某西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如每月月底日不能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另需向熊某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本借条由深圳万X洲电子有限公司及童某泉个人和童某泉开办的公司提供还款连带担保,直至还清本借条所有款项为止。借款人签字:王某东。签字日期:2009年9月1日。”同日,被告王某东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王某东借到熊某西人民币贰佰万元,款项已收到。”王某东在《收款确认书》收款人处签名并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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