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0号(2)
2010年1月9日,被告童某泉在一份手书体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如下:“童某泉欠熊某西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利息人民币337500元(附计算依据,5月、3月、4月本金按200万计算,6月本金按150万计算),至2010年年底支付,如果不能支付,按月息支付罚息。欠款人签字:童某泉。日期:2010年1月9日。”被告王某东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下方手书注有的“本人同意担保此欠条”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编号为“第20090326号”、“20090829号”《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承认2010年1月9日被告童某泉在《欠条》中签名确认的“利息人民币337500元”是被告对前述200万元借款利息的确认,其未实际支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童某泉在2009年和2011年2月15日两次归还的借款本金合共100万元;此外,原告称自2009年3月28日借款日起分三次先后收取被告童某泉支付的借款利息合共40万元。本院要求原告就2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及2009年9月1日“第20090830号”《借条》中的3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提供证据佐证和说明,原告称20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并且被告王某东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另外的30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另,原告称“第20090326号”《借条》及“20090829号”《借条》虽由被告王某东向原告出具,但其知道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童某泉,借款用于童某泉工业园的资金周转。被告彭某系是王某东的妻子,王某东借款之事彭某并不知晓。
另,原告熊某西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中还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被告童某泉在2010年4月7日在一份手书体的《欠条》上签名,《欠条》主要内容为:“童某泉借到熊某西人民币25万元,于2010年年底归还。本借条由郭某奇向熊某西提供借款同额现金担保。正常归还的,免利息及担保费。如借款逾期,本人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息率2.5%计算利息,同时按月担保费率2.5%计算担保费给郭某奇,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王某东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下方手书注有的“同意对本借条提供连带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25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童某泉的,至起诉时止,童某泉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未披露“郭某奇”的身份信息,只称“郭某奇”是其朋友,对“郭某奇”是否按欠条中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等额的现金担保以及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其与“郭某奇”各收取自该笔借款前约8个月时间,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计收2.5%的借款月利息和2.5%担保费等事实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多张由被告出具或签名确认的《借条》、《欠条》、《担保书》和《收款确认书》等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熊某西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了被告王某东,二者之间因此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某东借款后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关键事实有三点,一是借款数额;二是借款利息余额;三是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
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交了三张编号分别为“第20090326号”、“20090829号”、“第20090830号”的打印文本式的《借条》和两张手书体的《欠条》,原告承认被告童某泉在手写体《欠条》中签名确认的“33.75万元欠款”是对借款前期的利息确认,并非借款;另外一笔25万元借款、一笔30万元借款,原告称是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关实际交付的凭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自认“第20090326号”、“20090829号”两份《借条》中涉及的借款2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且200万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童某泉已分别于2009年、2011年2月15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3月28日起分20万、10万、10万三次共计归还利息40万元。综上,即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余额。本案所涉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有多次调整,即便以该期间内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也已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确定被告还付部分借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借款利息按借款日起分段计算,即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2011年2月16日后,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的计算均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并且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应先扣除已还的利息40万元。依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已超过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利息2554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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