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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0号(3)
关于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借款人王某东、连带责任保证人童某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借款由被告童某泉投入工业园使用,并未用于被告王某东、彭某的家庭使用,王某东借款之事彭某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对此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55409元;
二、被告童某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3元,由原告负担40%即9897元,由被告王某东、被告童某泉负担60%即14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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