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黄某权,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凯,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Z600W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874K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BW822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花去修理费15 440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15 440元,被告X保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 440元;2、被告X保险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保险书面答辩称:1、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答辩人仅在交强险2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对其定损金额答辩人予以确认;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粤BZ600W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874K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BW822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赵某系事故发生时粤BZ600W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X保险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原告提供深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 4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黄某权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粤BZ600W号车辆已在被告X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X保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为15 440元,该款由被告X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 000元直接赔偿责任,余额13 4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5,44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 00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 4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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