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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2号


原告张某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刘某文,该司法务员。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92.03元。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没有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没有按照劳动法为原告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被迫辞工。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0.8元;补缴原告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两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并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是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两年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已签订劳务工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未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辞工书并于6月2日离职。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0.8元;补缴原告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两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10)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法院。
另查,(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8415.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20901.39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辞工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涉案(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前即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以“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对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标准与比例存在异议,要求被告补足,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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