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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0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054号
原告罗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华,男。
原告罗某玲诉被告翁某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500元,为了方便被告把以前没有偿付的借款3000元一起写了一张借据。2010年4月被告偿还了3000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把深圳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卡中所有支出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相应的借款,信用卡 借款17250元也没有还款,现在也找不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将其卡号为6225260018100XXX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承诺卡中消费金额由其负担。截止至2010年6月28日,该卡共有8笔支出,总消费额为1725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卡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对方偿还借款17500元及其归还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后透支1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34750元给原告罗某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翁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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