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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彭海某,女。
被告钟金某,女。
原告彭海某与被告钟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同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某集团上班,并同住在该公司宿舍C27栋X房。 2010年12月15日9时,两人因在宿舍内发生矛盾,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将原告左耳咬掉一块,后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回老家休养。被告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已被法院判刑,但未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5.7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整形)费2000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宝安区观澜街道某集团员工,同住于公司宿舍C27栋X号房。2010年12月15日9时许,原、被告因小事在宿舍内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左耳咬掉一块,后双方均到医院治疗。原告在2010年12月15日至24日共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14元及住院医疗费3316.7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2010年12月25日,原告经鉴定为轻伤,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为3330.74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4、护理费,酌定为50元×9天=450元;5、误工费,1100元÷30天×(9天+7天)=586.66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17.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海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17.4元;
二、驳回原告彭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钟金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钟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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