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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


原告深圳市X时尚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某。
委托代理人肖红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晴某,女。
原告深圳市X时尚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时尚礼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时尚礼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深圳市某时尚礼品厂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X时尚礼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被告肖晴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蒋 百 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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