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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79号


原告杨某德,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红,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杨某德诉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离职前为生产部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天天上班,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离职前已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4375元。被告长期存在超时加班、拒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严重违法行为。由于原告所在生产部门不再进行生产,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只得于2011年1月10日领取工资后离职,但被告没有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元;3、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一、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离职,其要求支付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已于2010年8月9日张贴通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职员工前往人事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的女儿陈芳已于看到通知后的次日到人事部领取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拒不前来签订。另外,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已提供原告签名的工资条,根据工资条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888.6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10元。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仲裁裁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生产部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010年12月工资,支出证明单载明12月工资(计至12月28日离职止)工资数额为3546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元;3、律师代理费1000元;4、为原告补买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5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10元;2、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原告2010年7月至8月工资构成为日薪100元+住宿补贴+全勤奖;2010年9月至12月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住宿补贴。2010年7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33元、3080元、4443元、3986元、5007元、3880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22日开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孟某花、杨某德、陈某与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案律师费1000元。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其所在生产部门不再经营生产,被告没有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原告于2011年1月8日领取2010年12月工资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则认为离职原因是原告所在生产部门由计件改为计时工资,原告得知后自动离职。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发票、支出证明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发出通知,但该份通知原告并不认可,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且自身无过错,故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鉴于原告领取2010年12月工资时,双方已在支出证明单上注明12月份工资(计至12月28日离职止),即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8日离职,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班至2011年1月10日,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间计至2011年1月1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26.97元(3080元×21天/31天+4443元+3986元+5007元+3880元×28天/3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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