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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79号


原告杨某德,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红,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杨某德诉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离职前为生产部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天天上班,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离职前已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4375元。被告长期存在超时加班、拒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严重违法行为。由于原告所在生产部门不再进行生产,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只得于2011年1月10日领取工资后离职,但被告没有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元;3、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一、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离职,其要求支付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已于2010年8月9日张贴通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职员工前往人事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的女儿陈芳已于看到通知后的次日到人事部领取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拒不前来签订。另外,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已提供原告签名的工资条,根据工资条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888.6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10元。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仲裁裁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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