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79号(2)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所在生产部门不再经营生产,被告没有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因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后自行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广东生X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其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法律依据,但因发票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劳动者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为100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德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26.97元;
二、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德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保全费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285元,由被告深圳市东X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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