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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12号


原告深圳市欧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省,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欧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电工。原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与新进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拒绝签订,原告方无任何过错,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2011年6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76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自己称要离职而没有签订。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曾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自己称要离职而没有签订,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自身无过错,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33.33元(2600元/月×7个月+2600元/月×20天/30天)。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超出仲裁裁决的部分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欧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欧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省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760元。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欧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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