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3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33号


原告高某飞,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观澜镇景X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豪,江苏维X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高某飞诉被告深圳市观澜镇景X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建筑工地从事拉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按80元结算工资。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其工地上班一年,月平均工资3170元,至2010年建筑工地的工人日薪为120元/天。2008年3月6日原告受伤,右下肢骨折,2008年3月31日出院,按医嘱,一年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但一年后,原告经检查,伤情愈合不佳未能进行第二次手术,一直到2011年4月7日,医疗机构才认定原告可以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于2011年5月2日出院。期间,在2010年3月6日,因医疗期已届满24个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医疗期至2010年3月6日,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伤情未愈,体内身负钢板,不能从事工作,故原告虽然于2010年3月6日医疗期终结,但仍然一直无法工作,亦无任何经济收入。直至2010年5月23日,原告申请旧伤复发获得批准,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旧伤复发可治疗至2011年6月4日。被告从2010年3月6日后即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认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虽然未认定为医疗期,但原告从3月6日开始即向社保部门申请旧伤复发,直到5月23日社保部门才予以审批通过。显然这段空白期并非原告本人所造成的,并且在这段期间原告伤情未愈,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无任何经济来源是客观事实,而造成这一后果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需支付2010年3月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170元,同时根据2010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2421.5元,不应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4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16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