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33号(2)
2010年8月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粤劳鉴办重字【2010】255号鉴定结论,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3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1】第28881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3日。
2011年4月1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延字【2011】第28925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鉴定结论,鉴定“内固定未取出,予延长医疗期3个月,延长治疗日期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48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津贴12595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还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8元;2、被告支付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因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56064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2元;4、被告支付2008年5月7日至6月17日期间的护理伙食费共40天、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工伤鉴定费、医疗费3400元;5、补办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终字[2010]1047-1号终局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4083.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9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2.8元,工伤医疗鉴定费3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的养老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该期间为旧伤复发期间,被告应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1日解除,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发生工伤,之后就没有再上班,被告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终字[2010]1047-1号终局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1日已解除,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按10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医疗期工资和鉴定费给原告,原告已经领取该款项,其中工伤医疗期工资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停工留薪期为二十四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现原告请求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11日终止,原告亦无再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此外,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况。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无需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津贴12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4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到广州申请伤残鉴定,从深圳往返来回四次,共花费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粤劳鉴办重字【2010】255号鉴定显示,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鉴定结果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往返时间发生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以及2010年8月11日,无法确定这些乘车发票当然为原告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仲裁期间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期间的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仅显示2000元,且没有提交相关的代理合同。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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