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1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新,广东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理X深圳工厂。
负责人:钱某,该厂厂长。
被告二:理X工业(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井某义,该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龙,北京市德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北京市德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理X深圳工厂、理X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龙、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入职被告一处,任职生产管理课职员。2007年11月,被告成立工会,原告被选为工会委员(任期三年)。依据《工会法》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2010年11月份。但被告2010年3月31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3856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856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原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即便被告是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原告也只能请求将劳动合同延长至任期届满之日,而非向被告索要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既非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亦非工作人员,原告错误理解法律恶意索取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4月22日
二、工作岗位:生产管理课职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四、工资结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16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六、仲裁请求: 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金73856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被告一公司基层工会委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会委员会组织结构图及证明显示,原告于2007年11月被选为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属的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委员,任职三年。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办提供的工会基层委员材料显示,被告基层工会委员会下属有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原告是基层工会第一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另,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总工会《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理X深圳工厂工会基层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的批复》显示,没有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原告亦不在工会委员名单中。本院认为,基层工会属于社团法人,受上级工会组织领导,其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由工会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由于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被告在基层工会下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组建。被告工会下设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没有出现在街道总工会的批复文件中,而原告不在工会委员会委员名单中,也不在其他下设委员会委员名单中。故认定为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0年3月31日届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到会计结算处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属于工会委员,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为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的权利。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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