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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华,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戴某良。
委托代理人廖某辉。
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华、被告一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辉、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一驾驶粤B0162K号车在大浪华兴路华盛路口与郭某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戴某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B0162K的车主,被告二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两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1384.34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另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医疗费2349.39元。
被告二答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不利分摊;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3时39分许,被告一戴某良驾驶粤B0162K号车行驶至大浪华兴路华盛路口段,与郭某尧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搭载乘客刘某),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尧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及护理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院出具的出院注明书注明: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3个月陪护一人。2011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维X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2990元。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出生于1970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40周岁。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原告的儿子郭某勇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郭某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14岁9个月,需要扶养3年3个月。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戴某良为粤B0162K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继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医疗费2349.39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戴某良与案外人郭某尧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戴某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0162K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一戴某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郭某尧的诉讼,故本院对相应责任不予审理。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49.3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原告另行主张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必要支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主要期间由护工护理,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提供该票据开具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亦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8月14日),经核算为4850元(50元/天×97天);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和转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7、鉴定费1700元;8、残疾赔偿金68467.78元(64761.72元+3706.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6.06元(22806.54元/年×3.25年×10%÷2);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8月14日),共计97天,经核算误工费为4268元(1320元/月÷30天×97天)。以上款项共计107633.17元(其中医疗费15349.39元,其他费用为92283.78元)。该款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给原告102283.78元,剩余款项5349.39元由被告一承担80%,即4279.51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2349.39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币9807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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