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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华,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戴某良。
委托代理人廖某辉。
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华、被告一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辉、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一驾驶粤B0162K号车在大浪华兴路华盛路口与郭某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戴某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B0162K的车主,被告二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两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1384.34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另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医疗费2349.39元。
被告二答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不利分摊;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3时39分许,被告一戴某良驾驶粤B0162K号车行驶至大浪华兴路华盛路口段,与郭某尧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搭载乘客刘某),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尧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及护理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院出具的出院注明书注明: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3个月陪护一人。2011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维X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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