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0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03号
原告李某规。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卫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
负责人陈某涛。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行政科长。
被告香港启X实业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夜班生产急用于2011年1月24日晚去仓库领料,正值仓管员将要下班,原告过去拉了仓管员一下,要求他发放物料,但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后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欺骗了原告在《违纪报告》上签字承认打架事件,并以此为借口开除了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2200元/月×9.5个月×2倍);2、返还从2001年到2011年的不合理报废金3706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系被告香港启X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深圳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任职普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以附件形式约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1年1月26日,被告深圳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以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晚上到仓库领取材料时,与仓管员打架,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三条附件的约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2、补交2001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3、返还2001年至2011年不合理的报废金3706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1]7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证人苏某健、黄某文和全某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打架的事实,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且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第十三条的附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对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员工违纪报告,证明原告已签名确认打架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2010年2月至于2011年1月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清单,原告对工资条予以认可,对银行转账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原告提交了三个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确认的违纪报告及劳动合同附件,证明原告打架违纪的事实及被告解雇原告的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违纪报告上签名时有受被告欺骗或胁迫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两被告解雇原告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员工工资。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交了原告确认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均有“其它”一项的扣款,两被告未就该扣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有关主张,确认两被告每月扣除原告不合理的报废金22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离职前两年扣除的该部分工资22×24=52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以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001年至2009年2月不合理的报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深圳宝安区公明下村启X电子制品厂、香港启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规不合理的报废金5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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