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41号
原告李某波。
被告美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忠。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华某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戴某松,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福、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工,负责生产车间、厂区的水、电、气、空调等相关设备的正常运作。由于公司生产线是24小时全天候运作,被告要求电工组(原告及另外两名电工)每月轮流加班10至15天,维护生产车间、宿舍等区域的设备正常运作,时间从当日正班结束后的17:30至次日早上7:00,共13.5小时,并要求原告在值班时间内必须在厂区范围随时待命处理各种事务。被告规定原告每月工作195小时,正常上班必须192小时,而原告在该月轮值加班的10至15天,135至202.5小时,无论做了多少事都只有3小时的加班工资。如果没有突发事件的发生,被告在原告轮值加班的135—202.5小时中,就一分钱也没有,明显与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动而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严重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严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共54个月的轮班加班工资100820.7元;2、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共26个月的高温补贴3900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被告制订《电工值班实施细则》规定,当日值班的电工正常工作时间下班后可照常休息,若有水、电、气之紧急事宜需电工处理的,值班电工必须打考勤卡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同时须填写《临时变更上、下班时间表》经部门主管经理审核批准。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共计24个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单,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二、被告的电工工作场所基本上都是在车间等室内作业,故被告认为电工不应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而应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根据2010年1月发布的《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对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粤人社发(2010)19号”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协商确定,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可以就原告的高温津贴诉求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行政部水电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2009年基本工资1420元/月,2010年基本工资1617元/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如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102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624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短信记录、值班记录、临时变更上、下班时间表、工作指导和职责、作息值班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某清、黄某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电工值班实施细则,证明值班不代表有加班,值班时如有突发事件要处理仍须打卡考勤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工资签收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临时变更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原告值班处理突发事件的考勤情况,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德、江某国、王某芝及叶某贵出庭作证,证明值班仍需打卡考勤,并以此作为加班的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对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即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确认的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份工薪结算表,该工薪结算表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临时变更上、下班时间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工薪结算表、考勤记录及临时变更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月平时上班时间超过195小时,每月值班10天,每天值班即加班时间为13.5小时,并申请陈志清、黄天勇出庭作证,因证人曾为被告员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的工薪结算表已载明原告加班时间,被告以月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值班10天,但原告主张其值班的加班时间为13.5小时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酌定每天加班时间为3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加班工资1420÷21.75÷8×3×10×150%×4=1468.97(元)。该金额低于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未就该仲裁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624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在此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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