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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41号(2)
一、被告美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波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份加班工资6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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