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06号(2)
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
再查,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在仲裁之后曾对该终局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在一审答辩时亦提出过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工卡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工卡上正面写的是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反面写的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名称,所盖的印章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的,由于被告对工卡真实性予以否认,工卡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其他备案的印章,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真伪,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曾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亦未申请对劳动合同后的“卢某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处,自入职一年后即2010年10月22日开始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其2010年年休假已经集中安排原告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10月22日至离职前,经折算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共计4天。从原告签名的2011年5月工资表可见,原告该月除去加班工资外的工资数额为1500元,故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51.72(1500÷21.75×4×200%=551.72)元。
关于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有加班,但主张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由于原告未能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经折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其工资。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3829元,原告确认收到过该数额的工资。根据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的事实以及此期间的工作日,经核算,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829元较为合理,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定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才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超过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就延迟支付六月份工资向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由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算原告6月份工资和7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依据原告的6、7月份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六月份工资为3000元,7月份工资为829元。故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迟延支付6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750(3000×25%)元。对于2011年7月份工资,由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时没有超出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补打历史交易费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此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以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拖欠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就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因此原告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对于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足够的时间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其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对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才支付原告2011年6月、7月工资,既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7日支付工资,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延长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在职时间为1年零9个月,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060(25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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