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06号(3)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与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加之原告并没能证明上述二被告系关联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元;
二、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三、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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