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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06号(3)
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
再查,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在仲裁之后曾对该终局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在一审答辩时亦提出过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工卡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工卡上正面写的是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反面写的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名称,所盖的印章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的,由于被告对工卡真实性予以否认,工卡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其他备案的印章,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真伪,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曾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亦未申请对劳动合同后的“卢某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处,自入职一年后即2010年10月22日开始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其2010年年休假已经集中安排原告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10月22日至离职前,经折算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共计4天。从原告签名的2011年5月工资表可见,原告该月除去加班工资外的工资数额为1500元,故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51.72(1500÷21.75×4×200%=551.72)元。
关于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有加班,但主张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由于原告未能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经折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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