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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06号(4)
关于2011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其工资。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3829元,原告确认收到过该数额的工资。根据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的事实以及此期间的工作日,经核算,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829元较为合理,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定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才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超过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就延迟支付六月份工资向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由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算原告6月份工资和7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依据原告的6、7月份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六月份工资为3000元,7月份工资为829元。故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迟延支付6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750(3000×25%)元。对于2011年7月份工资,由于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时没有超出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补打历史交易费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此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以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拖欠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就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因此原告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对于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足够的时间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其依据此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对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才支付原告2011年6月、7月工资,既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7日支付工资,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延长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华X居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在职时间为1年零9个月,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060(25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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