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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9号


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强。
委托代理人袁某志,湖北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凤。
代理人孙某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和被告代理人孙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于2005年9月入职我厂,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屡次在车间大吵大闹且不做事,严重影响工厂工作及生产秩序,且截至此日,被告已经在一年内被严重警告三次,原告根据厂规第一项第23条的之规定:“每年轻微警告书三次以上,严重警告书两次以上,即辞退出厂”,决定将被告辞退,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对于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296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3元及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9元的请求,厂方认为不成立,根据厂方提供的警告信可知,被告在职期间,屡次因违纪被书面警告,截至2011年6月被告在2011年半年内因违纪被严重警告已达三次,且这三次都因被告情绪激动,拒绝在警告信上签名,但被告的每一次违纪,我方都有员工旁证且签名,且2011年6月24日的警告信还有录有被告违纪的光盘为证,因此,仲裁委仅因被告未签名就认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材料是对被告方明显偏袒,因此原告根据被告签名认可的厂规第一项第23条的之规定“每年轻微警告书3次以上,严重警告书两次以上,即辞退出厂”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3.对于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296号仲裁裁决一支付被告2011年6月工资人民币2077元的请求,厂方同意支付其应得工资1011.46元,多出的部分无义务支付,此有被告的工资表,考勤表作证,综上,我公司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特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3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39元;3.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1011.46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5年9月入职,该事实经过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客观存在,首先,被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就该事实处罚被告的依据。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的公告程序制定,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公示,因此不具有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8年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2077元,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 “屡次警告仍不改善且变本加厉”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即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6月份的工资20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0元;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93元(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39元(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2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29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3元、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9元;2. 2011年6月份的工资207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共被原告书面警告5次,其中2009年1月5日和2010年11月15日两次的警告书有被告的签名字样。被告对2011年2月8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4日三份警告书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2、被告确认2011年6月24日和25日有与主管争吵的事实,但辩称起因是人格受到主管的侮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关于2011年6月份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未发放该月工资且工资数额为2077元,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关于该月工资的事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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