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9号(2)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以被告 “屡次警告仍不改善且变本加厉”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雇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对被告作出5次书面警告,虽然前两次的书面警告有被告的签名字样,但这两次书面警告中的早先一次发生在2009年1月5日,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对于后三次书面警告由于均没有被告的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雇被告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2008年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以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肖某凤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3元、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9元;
二、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肖某凤2011年6月份的工资2077元;
三、驳回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勤X软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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