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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成。
被告翁某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麦某成、翁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和被告麦某成、翁某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麦某成与被告翁某云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9日,被告麦某成因家里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95万元。之后被告麦某成陆续还款9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9年7月),尚欠86万元未还。由于被告翁某云与被告麦某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是其与被告麦某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翁某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麦某成立即偿还借款8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某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麦某成立即偿还借款7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麦某成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此外被告麦某成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1万元、10万元,连同本案借款在内共四笔借款,合计为146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对连同本案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陆续还款3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此36万元还款具体是归还哪一笔借款,故原告认为应按四笔借款所占比例来分摊计减已还款数额为宜。照此计算,计入本案的还款额应为23万元,冲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72万元借款未还。由于被告翁某云与被告麦某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是其与被告麦某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借款全部用于家庭,故被告翁某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麦某成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至今被告欠款的金额应该是90万元。被告麦某成借款的用途是个人赌博,并不是家庭生活,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属家庭开支,该借款与被告翁某云没有关系。被告翁某云辩称,1、翁某云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如果麦某成有借款的话也是麦某成个人债务,与翁某云没有任何关系。2、麦某成与翁某云在2007年2月份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麦某成也没有向翁某云提起本案的借款,双方离婚至今已超过四年。假设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应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某成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2005年10月29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9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95万元、21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146万元。期间,被告麦某成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未清偿完毕。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上述四笔借款形成时,被告麦某成与被告翁某云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庭审中,针对已还款额,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11月16日及2011年2月1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偿还欠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及5000元,并提供三张转帐单作为证据,并主张此三笔转帐中,有一笔3万元的转账注明收款人为郑某,其余转账款项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杰,故尚余未还金额应为90万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收款人为原告的3万元,并主张已还款总额为39万元(36万元+3万元),尚余107万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总额也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已还款总额,对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杰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麦某成已还款总额为39万元。
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2005年10月29日的借款95万元,被告已还款39万元,但还款时未明确具体是针对四笔借款当中的哪一笔。原告主张按四笔借款的比例,分摊计减还款数额,计入本案的还款金额为253767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本案尚余借款696233元未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借款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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